改革开放以来,国家一直重视对科技人员实行物质激励政策,使科技人员的创造性贡献与其收入相适应。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政策,经历了一个探索过程。在最新修订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强化了对为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奖励和报酬,以引导和激发科技人员投身于科技成果转化事业,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国务院于1980年10月颁布的《关于开展和维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提出,对创造发明的重要技术成果要实行有偿转让,并1985年颁布了《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对技术权益与完成该技术的科技人员及转让该技术做出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作出了规范。
1.关于技术权益的规定
根据研发项目的来源不同,其技术权益分以下四种不同情况:
(1)执行国家计划进行研发所取得的技术。
这些技术的取得体现了国家意志,由国家投入并承担风险,应当归国家所有,但国家授权完成单位进行转让,转让收入归单位。
(2)执行本单位的计划进行研发所取得的技术。
这些技术的取得体现了单位的意志,由单位投入并承担风险,单位有权对该技术进行转让,转让收入归单位。
(3)职工自行研发所取得的技术。
职工按照自己的意志,在做好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前提下,自行研发所取得技术的转让收入归职工本人或课题组。
(4)接受其他单位委托所取得的技术。
这是按照委托方的意志,由委托方提供资金、技术、条件等,并主要由委托方或受托方根据协议约定承担风险,由受托方研发的技术,其技术权益要根据委托合同及该规定来确定。
上述四种情形所取得的技术,因项目来源不同,取得技术所体现的意志不同,技术的归属也有所不同,但基本概括了技术项目来源的主要情形。
2.关于奖励与报酬
该规定对为完成和转让技术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分以下四种情形给予奖励和报酬:
(1)促进技术商品交易的个人或单位可以取得合理的报酬。
这是该规定第二条中的一项规定,可以理解为促成技术交易的佣金,即促进技术商品交易的技术经纪人,包括转让技术一方的个人,受让一方的个人,第三方单位和个人,可以获得佣金,其前提是经技术转让有关各方协商议定。
(2)对转化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该规定提出,对技术转让中帮助受让方切实掌握该项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应当比照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给予奖励。
(3)奖励比例是留用的转让净收入的5%~10%。
转让技术的单位,包括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当时都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应该从留用的转让净收入中提取5%~10%的比例作为奖励经费,奖励完成该技术的有功人员和转化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
(4)奖励经费由课题组负责人主持分配,且强调“本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不要干预”。
(5)奖励经费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
上述五个方面基本涵盖了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分配的各个方面,为后续的政策制订打下了较好的基础。
可以认为,《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为后续的科技体制改革、技术市场的发展,以及《技术合同法》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制订等,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并写入《中共中央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发[1985]6号)。该决定规定,技术开发机构和企业转让技术成果的收入,可提取一部分奖励直接从事开发工作的人员。
3.技术转让的权益
执行国家或上级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除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应用外,完成单位还可以按照本规定进行转让,其转让收入归单位;对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给予奖励。
根据本单位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其转让收入归单位;对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给予奖励,对根据市场需求主动提出研究、开发项目建议并积极促其完成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较为优厚的奖励。
对技术转让中帮助受让方切实掌握该项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应当比照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给予奖励。
职工在做好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其转让收入归职工本人或课题组;使用了本单位器材、设备的,应当按照事先同本单位达成的协议,支付使用费。
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研究、开发的技术,其权益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和本规定处理。
4.技术转让收入的使用
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收入的使用,由单位自行确定,上级领导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抽调和限制。转让技术的单位应当从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作为第四条规定的奖励费用,由课题负责人主持分配,本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不要干预。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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