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标过程中,将业绩作为加分条件是否合理,一直广受争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后,这一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明晰。但是,《条例》所述的“特定行业”“特定区域”该如何认定?依据其中的条款,相关当事人应避免哪些雷区?
案情
在由采购代理机构实施的某市街区雨阳棚采购项目招标活动中,供应商A在投标时提供了“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证书等表彰决定材料。项目评审阶段,对于A提供的这一证书,评委会以“荣誉要与产品有关”为条件不予加分。由于对评审结果不满,A公司向该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经调查,该市财政部门发布信息公告表示,评标委员会以“荣誉要与产品有关”为条件不予加分,属于将“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作为评审依据”的情形,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分析
关于本案,业内人士关注的焦点在如何认定招标评分中符合条件的企业荣誉项。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评标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而《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对评分标准的荣誉项做出了具体说明,明确表示“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为由,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依据上述法规,本案例的处理结果是否得当?怎样理解《条例》中的“特定荣誉”“特定区域”的涵义?
评判视具体情形而定
在湖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朱利平看来,案例中的评分或加分项,不是针对本地区或本行业而设定的,所以投诉处理决定基本不存在问题。
同样,山东省大连市财政局张泽明对处理决定表示认同,但其补充,“该案件争议的重点在于‘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这一评分标准,实践中,应辩证地来看待这个问题。”
一般来说,“重合同守信用企业”是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授予企业的一种信用荣誉称号,在表征企业信用方面具备一定的权威性。采购人使用这个荣誉作为加分项,能够使得诚信度高的企业在得分时有一定优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使用这个指标作为加分项也具有一定普遍性。
但是,实践过程也要注意,“重合同守信用”荣誉称号分为四种:国家、省、市、县四级,有的采购文件要求必须有本地或者指定某地的某级别“重合同守信用”荣誉称号才能加分,这就属于违背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中标、成交条件”的规定,属于歧视性、排斥性评分标准。
将行业惯例写入法规
事实上,据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孟庆亮介绍,在《条例》出台以前,不能将各类非行业准入要求的荣誉、表彰等作为评分条件,已成为行业共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中标、成交条件”只是正式将行业惯例写入法规,以示规范。
同时孟庆亮告诉记者,这一惯例形成的原因是由于政府采购法明文规定采购人不能指定品牌,但在具体实践中,采购人为了买到自己想要的东西,就把各类无关紧要的条件堆进招标文件里,通过“萝卜招标”的手段,用多种条件框定“心仪”的供应商。因此,孟庆亮表示,避免将各类非行业准入要求的荣誉、表彰等作为评分条件,是预防采购人提出指向性要求的重要措施,也是维护政府采购公正、公开、公平的必要手段。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朱中一则表示,在《条例》出台以前,关于资格条件的要求,在业内基本没有争议,因为政府采购也应遵从国家规定的各类行业标准,依照标准进行采购。此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未对公开招标评分时的加分条件做出明确要求。因此,对于加分条件,不同的地区有不同的做法。当下,《条例》的出台对这类行为进行了规范。而对于《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设定目的,张泽明认为,是规范各地评标打分中形形色色隐含的歧视性加分。
认定需抓“两主两次”
关于较受关注的如何判定《条例》二十条第四项所表述的特定行业、特定区域问题,张泽明表示,关于这一条款的认定,实践中要紧抓四个点,也就是“两主两次”。所谓“两主”,即要抓住“特定区域或行业”这两个主要认定点,即不能指定区域,不能指定行业,这是相关部门在认定时候需要把握的大前提与主要方面。所谓“两次”,就是要在大前提下,抓住业绩和奖项这两个点,如果是权威部门出具的质量认定证书,或者是有关机构出具的性能指标报告,一般来说就不在此项规范的约束范围之内了。
因此,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实务操作中,一方面要严格遵守条例,一方面也要根据经验和调查结果,把能够有力表征供应商突出能力的置信指标拿出来作为加分项,这样才能起到去粗取精、优胜劣汰的效果,也避免了争议。而供应商也要紧紧依靠条例,对采购文件评标条件中的加分指标作出正确判断,合理使用法律救济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反思
该案件争议的实质,其实也体现出了我国立法工作的进步。之所以既规定了避免将各类非行业准入要求的荣誉、表彰等作为评分条件,同时又规定了“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为由,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是最大地限度地保障采购招投标过程的公平。
如果以特定行政区域和特定行业的业绩和奖项作为中标、成交条件或加分条件,将会限制或排斥特定行政区域和特定行业之外的潜在供应商。那么,只会造成排他性,加剧地方保护主义的局面出现。同时,如果任何非本行准入要求的荣誉都可以算作是标准得分条件的话,那么可能会造成各种“门槛”的出现,最终涌现出大量“萝卜招标”。
业内专家认为,《条例》对此进行了规范,是坚决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的“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严禁和惩处各类违法实行优惠政策行为,反对地方保护,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要求,破除各地的地方保护主义,是对《政府采购法》公平性原则的有力维护,也是在政府简政放权大环境下,政府采购强化事前监管、注重规则制定的管理思路的体现,在实践中具有积极意义。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具体实践中,关于征信标准的认证,依然会出现争议。这就要求加强社会征信体系的建设。
可以预见,未来,一批具有强公信力的社会评级机构的产生,将会催生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认证新的形式,以政府作为主导对企业进行某项评奖或者认证的现象将会减少。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设计加分项时,也要与时俱进,要把真正能够表征企业能力的要素抓住。最终,才能保障政府采购招投标的公平公正公开,兼顾公平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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