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使用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提高资金使用绩效,加快我市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根据财政部办公厅、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做好2020年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财办建〔2020〕40号)、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2020—2023年)的通知》(烟政字〔2020〕47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意见》(烟政办发〔2019〕17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拨付的用于支持我市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等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遵守有关法律和财政管理制度,实行自愿申报、专家评审、第三方机构评审、社会公示、科学决策、绩效评价的管理模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四条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主要采用设立政府引导基金、财政补助、以奖代补、股权投资、政府购买服务、政府采购等方式支持全市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
第五条财政补助、以奖代补项目的申报主体为我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专项资金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和区市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共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编制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组织项目申报、评审和公示;根据需要对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和检查,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项目评审、管理、监理以及各类专业性服务等工作;根据需要组织项目验收和项目绩效评价,批准项目变更和终止的申请;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合规性审核,办理资金拨付;指导和组织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资金使用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各区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做好相关知识产权工作,完善资金政策配套,并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支持范围与方式
第十条深入推进知识产权引领产业发展,主要包括:
(一)鼓励高价值专利培育;
(二)推进专利导航工作;
(三)实施商标品牌培育及地理标志运用促进工程;
(四)建立专利密集型产业统计核算机制;
第十一条全力提升知识产权运用能力,主要包括:
(一)推动高质量知识产权贯标认证;
(二)鼓励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建设;
(三)实施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托管服务;
(四)探索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新模式;
(五)支持专利与技术标准融合试点;
第十二条深化知识产权金融服务,主要包括:
(一)推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补贴;
(二)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资金;
(三)丰富知识产权保险产品和服务工具供给;
(四)推进知识产权证券化试点;
(五)设立知识产权运营基金;
第十三条高水平建设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主要包括:
(一)支持建设知识产权运营服务平台;
(二)支持建设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
(三)支持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载体建设;
(四)做大做强知识产权服务机构;
(五)引导产业知识产权联盟建设;
(六)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人才培养;
第十四条体系建设综合研究与管理,主要包括:
(一)开展知识产权战略研究等;
(二)建设项目规划与管理等;
(三)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管理与服务等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对围绕知识产权运营开展服务业集聚区建设等区域特色工作,以及在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军民融合等方面探索承担创新试点的区市,可按照一事一议方式,择优支持。对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较大的创新型中小微企业和初创企业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用于政府补助、以奖代补的项目支出,不得用于房屋维修、征地拆迁、人员经费等经常性开支以及提取工作经费。
第四章 专项资金资助标准
第十七条深入推进知识产权引领产业发展
(一)鼓励高价值专利培育。标准是:国内发明专利授权每件资助2000元;非个人申请人首次获得发明专利授权最高资助1万元;国外发明专利每获得一个国家(地区)授权资助2万元,不超过五个国家;完成PCT专利申请并国际公布的,非个人申请每件资助1万元,个人申请每件资助4000元,个人申请人年度资助数量不超过5件;维持十年及以上的发明专利,年度资助2000元。
奖励中国专利奖、山东省专利奖和市专利奖等获奖专利项目。标准是:中国专利奖金奖、银奖、优秀奖、中国外观设计金奖分别奖励100万、50万、30万、50万元;山东省专利奖特别奖、一等奖分别奖励100万、30万元;市专利奖按照《烟台市专利奖评奖办法》奖励;以第一顺序专利权人申请奖励,国家、省给予奖励的,按本办法补齐差额。
鼓励高价值专利代理。标准是:对规范托管烟台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工作500家以上的机构,代理发明专利的年度授权量满百件奖励5万元,百件以上每增加50件奖励3万元,同一机构年度资助总额不超过30万元。
培育高价值专利创造大户。标准是:对拥有50件及以上发明专利并且年增幅10%以上,或者年度新增PCT申请5件及以上并国际公布的非个人创新主体,按每件2000元最高不超过50万元奖励。
鼓励认定专利密集型产品。建立专利密集型产品清单,对认定为专利密集型产品的,每件一次性奖励2万元。
(二)支持开展专利导航工程。组织开展并发布产业运营类、区域规划类、评议预警类等专利导航,分阶段给予每个项目承接单位不超过50万元补助;获评国家级示范项目的奖励20万;支持企事业单位开展研发活动类、人才管理类、企业经营类等专利导航项目,分阶段给予每个项目不超过15万元补助。
(三)支持商标品牌培育。申请人通过马德里体系取得商标注册证书的,按指定国家或地区的数量资助,每指定一个国家或地区资助1000元,每件最高资助2万元,同一商标在各指定国家核准注册后不再重复资助,同一企业年度享受该资助的项目不超过2项。
对社会团体或者集体组织(包含党支部领办的合作社)成功注册国内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每件资助1万元,成功注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或者地理标志商标的持有人,每件资助10万元。
鼓励区域商标品牌培育。对成功培育特色鲜明、竞争力强、市场信誉好的区域商标品牌的社会团体或者集体组织,按商标品牌影响力择优给予不超过50万元奖励。
鼓励运用地理标志破解运营难题。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地理标志展示交流与推介,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产值数据课题研究与统计工作。对于创新经营、注重多类型知识产权协同运用,在增加社会就业、促进农民增收、助力精准扶贫、推动乡村振兴等方面贡献突出,年度产值增长10%以上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地理标志商标的持有人,择优给予不超过50万元奖励。
(四)建立专利密集型产业统计核算机制。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专利密集型产业统计课题研究,建立产业统计核算机制,制定专利密集型产品评定办法,做好解读与宣传推广。
第十八条全力提升知识产权运用能力
(五)鼓励开展知识产权贯标工作。支持创新能力强、知识产权优势明显的创新主体,通过知识产权贯标认证且效果显著的,给予不超过实际认证费用的资助。
(六)鼓励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建设。市级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奖励20万元;获得国家级、省级知识产权先进典型的企事业单位,给予10万元奖励;获得国家级、省级知识产权先进典型的园区(区市)予以不超过50万元奖励。
(七)支持知识产权成果转移转化。委托开展专利技术对接活动;支持专利技术快速许可,委托高校院所等开展专利技术快速许可课题研究,对于实施专利技术快速许可成效显著的择优给予不超过30万元资金支持;支持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开展专利交易,交易项目和交易额年增长达到40%的,按上年度交易项目量择优予以不超过50万元奖励(首年度除外)。
第十九条深化知识产权金融服务
(八)鼓励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对企业以其合法有效、且可以转让的专利和商标出质在银行获得贷款,以及混合质押中明确额度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可享受贷款同期基准利率60%的贴息,同一企业年度贴息最高额度50万元。企业因质押产生的评估评价、价值分析等费用,按确认发生额的50%予以资助,同一企业年度资助最高不超过5万元。同一企业累计资助次数不超过三次。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首贷”项目的资助标准上浮10%。
对开展评价服务、积极促成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专业化服务机构按业务量择优予以不超过30万元奖励。
(九)鼓励知识产权保险业务。对企业投保前经区市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备案,购买质押保险、执行保险、申请费用补偿保险、侵犯知识产权责任保险、境外展会专利纠纷法律费用保险和专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给予最高60%的保费资助,同一企业每年资助资金不超过2万元。
(十)推动知识产权证券化。对全市首单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按其实际发行金额的2%给予发行主体不超过200万元奖励。发行主体所获奖励用于支付项目管理、知识产权服务等费用,其中10%可用于奖励其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对通过知识产权证券化实现融资的企业,按其实际融资金额3%给予不超过30万元补贴。
(十一)设立总投资不低于3000万元的知识产权投资运营基金。政府出资吸引高校院所、产业龙头企业、服务机构、金融机构和其他民间投资主体共同设立知识产权投资运营基金,支持高价值知识产权创造、专利池构建、专利产业化投融资等项目,并按政府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条高水平建设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
(十二)建设知识产权运营公共服务平台。多版块构建线上线下知识产权运营公共服务,实现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相关数据集成和管理。运营补贴每年不超过300万元。
(十三)建设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加大鼓励引导力度,将产业知识产权联盟、产业知识产权数据库、产业专利导航、专利标准融合试点、高价值专利培育、收储运营等业务融入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建设运行体系。支持建设6家特色和重点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采取股权投资方式对每家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投资500万。
(十四)推进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载体建设。制定建设方案,明确服务业入驻扶持引导办法,方案获批后,按载体建设所需费用给予不超过3000万元资金支持,用于引进培育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业务开展,带动全市知识产权服务链条孵化、优化。
(十五)做大做强知识产权服务业。培育引进优质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创品牌,新认定为国家级知识产权分析评议机构、知识产权运营机构、知识产权品牌机构等奖励不超过20万元;支持烟台市知识产权协会、烟台市知识产权金融服务联盟及辖区知识产权服务行业自律组织等开展公益服务。
(十六)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人才培养。支持“烟台知识产权学院”建设,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委托高校院所、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开展知识产权人才培训等工作。与国内外知名高校、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建立合作办学机制,培养高素质、复合型、国际化知识产权服务人才梯队。
第二十一条体系建设综合研究与管理
(十七)开展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委托高校院所、专业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开展知识产权战略研究项目,定期发布烟台市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白皮书;建设知识产权专家智库;探索专利与技术标准融合试点;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等的研究与挖掘。
(十八)建设项目规划与管理。以政府购买方式依托专业性第三方机构,拟定运营服务体系建设的设计与规划,制定专项政策,开展项目调研、项目策划、项目管理、监理评价、绩效跟踪等工作;加大运营项目宣传推广力度。
(十九)未明确专项资金使用标准的其他知识产权相关工作,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根据年度工作要求,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或申报指南,并提出相应资金使用计划,具体标准按照相关要求及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执行。
第五章 申报与审核
第二十二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根据不同的扶持对象、扶持标准以及扶持方式制定工作规程,明确专项资金各方向的申报条件、审批程序、管理责任和执行期限等内容,根据资金计划发布通知和制定项目申报指南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布。具体以当年度申报通知或项目申报指南为准。
第二十三条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建设项目和奖励资助项目,均可按照公开发布的申报通知或项目申报指南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专项资金:
(一)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信用主体;
(二)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三)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四)申请人在申报其他财政资金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或在享受各级政府财政资助中有严重违约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给予资金资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项目评审或论证,对项目进行审核;根据评审或论证意见及审核结果,提出项目资助初步计划经市财政局进行合规性审核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集体研究并报请市政府审批。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审批意见,办理资金拨付。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资助标准,原则上与上级政策不重复资助或者奖励。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六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会同市财政局对项目实施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项目实施单位按进度实施项目,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资金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七条市财政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专项资金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专项资金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建立贯穿预算编制、执行、监督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会同市财政局建立项目绩效评价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评价意见作为今后安排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会同市财政局采取委托专家、市场中介机构等第三方的形式开展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相关专项资金的分配依据。
第二十九条项目承担主体对申报项目资料和项目实施的完整性、真实性、可行性和合规性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核算管理负责。应建立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合同约定规范使用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定期报送资金绩效自评报告,并主动接受项目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若有挪用、截留情况,经核实后,按有关规定予以追缴。
第三十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财政部门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要主动接受人大、纪检监察、审计等方面的监督。对在各项审计和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违规违纪问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未尽事宜,由市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按规定程序研究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发布日期间,符合本办法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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