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当涂县知识产权资助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当涂县知识产权资助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0年6月3日
当涂县知识产权资助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全县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管理能力和水平,提升品牌建设和创新能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和市、县产业扶持政策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知识产权主要指专利、商标、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本办法知识产权资助奖励整合我县出台的涉及扶持产业发展相关政策文件中的专利、商标、国家地理标志产品等资助奖励项目。
第三条 知识产权资助奖励资金纳入县财政预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知识产权资助奖励申请的受理、审查,财政部门负责资金审核批准、拔付。
第四条 资助奖励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科研机构、本县注册或备案的代理服务机构、公报公告记载的通讯地址在我县境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公民个人。
第五条 专利资助奖励的范围和标准:
(一)有效发明专利增长奖励。当年有效发明专利每增长一件奖励0.5万元,增件是新获发明专利授权的,每件另奖励0.5万元。负数留置下年度按每件1万元扣除。发明专利有效期超过10年的不计算。
(二)专利组合培育奖励。对围绕核心技术开展发明专利组合培育达10件的单位给予2万元资助其方案改良和试验。
(三)PCT(国际专利合作条约)专利、国外专利资助。通过PCT途经提交国(境)外发明专利申请(不超过两个国家或地区),在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国家阶段后,一次性资助1万元/件;获得美欧日韩发明专利授权(不超过两个国家或地区),一次性资助2万元/件,获得其他国家或地区发明专利授权(不超过两个国家或地区),一次性资助1万元/件。
(四)发明专利年费资助。发明专利自授权或变更公告之日起每满5年、仍属于我县有效状态的,给予资助0.3万元。
(五)专利运用管理能力奖励。对当年通过《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省级考核或标准认证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对新认定国家中小学知识产权教育示范、试点,分别一次性奖励10万元、5万元;对新认定的省中小学知识产权教育示范、试点,分别一次性奖励5万元、2万元;对新认定的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优势企业,分别一次性奖励20万元、10万元;对新认定的省知识产权示范、优势企业,结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5万元。
(六)专利成果奖励。对新获得国家专利金奖、银奖、优秀奖的单位或个人,分别一次性奖励30万元、25万元、20万元;对新获得省专利金奖、银奖、优秀奖的单位或个人,分别一次性奖励20万元、15万元、10万元。
(七)专利服务代理机构资助。本县注册或备案的专利服务代理机构须与被代理方签订托管协议,当年代理本县发明专利新授权达20件、30件以上的,给予2万元、4万元奖励;当年代理本县发明专利申请达100件、150件、200件的,给予2万元、4万元、6万元奖励。
(八)专利质押贷款资助。专利质押贷款融资并按期归还的,按规定对企业、评估机构、担保机构给予申报省、市财政补助和奖励。对首次办理专利质押融资5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另资助2万元。
第六条 商标、国家地理标志产品资助奖励的范围和标准:
(一)新注册商标自注册有效起一年内用于产品或服务的标志标识的,一次性资助0.1万元。
(二)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保护的企业,一次性奖励20万元。
(三)对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的单位一次性奖励20万元。
(四)对有效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单位,一次性奖励20万元。
(五)对新获得省专业商标品牌基地的申报单位,一次性奖励5万元。
(六)对新认定的省商标品牌示范企业,一次性奖励2万元。
(七)成功申报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的,一次性资助2万元/件。
第七条 知识产权保护、维权资助
对专利权人、商标注册人和地理标志产品权利人进行知识产权维权诉讼的,一次性给予诉讼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的20%资助,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八条 知识产权资助奖励不支持以下情形:
(一)申请资助奖励人经营状态异常或严重失信的;
(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被司法部门或行政部门确认的;
(三)有非正常、不规范的商标或专利申请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的。
第九条 申请资助奖励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材料及凭证必须真实有效,一经发现弄虚作假,已资助奖励的资金全数追缴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同一项目或事项,除上级资助奖励外,与我县其他财政奖补政策不重复享受。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资助奖励实行主动申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每年对上一年度未实施的知识产权资助奖励项目进行统计和公示,公示无异议报县政府批准后拨付,逾期视作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和修订。以前相关文件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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