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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资助、知识产权贯标奖励5万元,北京市朝阳区知识产权资助及奖励办法!

专利资助、知识产权贯标奖励5万元,北京市朝阳区知识产权资助及奖励办法!

朝阳区知识产权资助及奖励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项目及标准

       第三章 申报审核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知识产权首善之区建设的实施意见》,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水平,释放创新创业创造动能,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对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等活动给予资金资助及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知识产权资助及奖励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聚焦北京“四个中心”建设和朝阳区功能定位,以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质量、运用效益、保护效果、管理水平、服务能力和国际影响力为目标。

       第四条 知识产权资助及奖励专项资金由区级财政预算安排,由区市场监管局(区知识产权局)和区财政局共同管理。每年知识产权资助及奖励总额不超过当年预算安排额度。

       区市场监管局(区知识产权局)负责资助申请的受理、审核、组织评审、资金的日常管理,以及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的信息公开。

       区财政局负责资金的预算审核,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五条 申请人是指注册在本区且具有生产经营行为的营利性法人和住所在本区的非营利性法人。涉及多个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专利、商标、地理标志或者作品,以第一专利权人、共有商标代表人、地理标志第一申请人或者合作作品第一作者为申请人;不区分权利人顺序的国外专利,以专利申请时的第一申请人为申请人。

       近五年因侵犯知识产权受到行政处罚或经司法裁判承担侵权责任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不得申请。

第二章 项目及标准

       第六条 获得国内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给予3000元资助。获得国内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每件给予500元资助。获得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授权的发明、外观设计专利,参照执行。

       第七条 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个国家(地区)每件给予1万元资助。每件专利的受资助金额以5万元为限。

       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单件专利每获得一个国家(地区)授权,每个国家(地区)每件给予5000元资助。每件专利的受资助金额以2万元为限。

       第八条 获得中国专利奖和北京市发明专利奖的,按所获奖项给予奖励:

       (一)获得中国专利金奖的,给予15万元奖励;获得中国外观设计金奖的,给予10万元奖励;

       (二)获得中国专利银奖的,给予10万元奖励;获得中国外观设计银奖的,给予5万元奖励;

       (三)获得中国专利优秀奖的,给予5万元奖励;获得中国外观设计优秀奖的,给予3万元奖励。

       (四)获得北京市发明专利奖的,特等奖,给予10万元奖励;一等奖,给予5万元奖励;二等奖,给予3万元奖励;三等奖,给予1万元奖励。

       同一专利,以上奖励不重复给予。

       第九条 在欧盟或者非洲知识产权组织获得商标国际注册的,每个地区每件给予5000元资助;在其他国家(地区)获得商标国际注册的,每个国家(地区)每件给予3000元资助(比荷卢按一个国家计算)。每件商标的受资助金额以3万元为限。

       第十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核准注册的,每件给予1万元资助。

       首次取得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资格的,给予1万元资助。

       第十一条 小微企业在其主营业务所涉技术领域获得授权的首件发明专利,一次性给予1万元资助。与第六条不重复资助。

       小微企业首次在其主营业务取得注册商标并用于经营的,一次性给予1万元资助。

       第十二条 中小微企业向银行出质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获取贷款的,给予不超过融资成本(包括贷款利息以及评估、保险、担保等必要费用)50%的资助,以每次50万元为限,且累计资助不超过三次。

       第十三条 运用核心专利进行生产实施,对于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市场前景广阔的专利转化项目,经专家评审,每个项目给予不超过100万资助。

       第十四条 企业开展专利导航、专利分析评议、专利预警、专利布局、专利战略等专利信息分析利用项目,经专家评审后,择优给予每个项目不超过10万元的资助。

       第十五条 购买知识产权保险,首次申报的,按照实际保费的给予资助;非首次申报的,按照实际保费的100%给予资助。每个单位每年以5万元为限。

       第十六条 被确定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给予不超过15万元奖励;被确定为“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的,给予不超过5万元奖励。

       被确定为“北京市知识产权示范单位”的,给予不超过5万元奖励;被确定为“北京市知识产权试点单位”的,给予不超过1万元奖励。

       第十七条 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管理规范标准并通过认证的,给予不超过5万元资助。

       第十八条 专利权纠纷终审或争议解决程序终结胜诉且有重大影响的,经专家评审,给予专利权人资金援助,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的予以资助,国内最高不超过20万元,国外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十九条 服务机构为区内中小微企业开展知识产权托管服务的,服务20—50家的,给予不超过5万元资助;服务50家以上的,给予不超过10万元资助。

       第二十条 被确定为国家级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给予不超过10万元奖励;被确定为北京市级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给予不超过5万元奖励。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工作站的挂靠单位,视北京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对其考核结果,每年给予不超过5万元的资助。

       第二十二条 被确定为“全国中小学知识产权教育示范学校”的,给予不超过10万元奖励;被确定为“全国中小学知识产权教育试点学校”的,给予不超过5万元奖励。被确定为“北京市中小学知识产权教育示范学校”的,给予3万元奖励;被确定为“北京市中小学知识产权教育试点学校”的,给予1万元奖励。

第三章 申报审核

       第二十三条 区市场监管局(区知识产权局)每年制定并发布本办法实施的申报指南和申报通知。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申报指南要求及时申报,逾期不予受理。申报知识产权资助、奖励不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已获得相同项目资助、奖励的,应主动申报,给予资助、奖励时等额扣除,第八条不在扣除之列。每一申请人根据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获得的资助,在一个年度内总额以50万元为限。每一申请人在一个年度内获得的资助、奖励总额以150万元为限。

       申请人根据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获得的一般资助及由于前述条款规定情形所获得的各级资助总额,不得高于其缴纳的官方规定费用和实际发生的专利、商标代理服务费总额。

       第二十五条区 市场监管局(区知识产权局)组织对申报信息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应按期修改补正并重新提交,未在规定时限内重新提交或重新提交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放弃申报。

       根据本办法需要评审的项目,由区市场监管局(区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评审后确定资助、奖励名单和金额。

       第二十六条 经专家评审确定的资助、奖励名单,在朝阳区政府相关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项目,由区市场监管局(区知识产权局)重审,重审认定异议内容属实且构成不符合资助、奖励条件的,不予资助、奖励。

       第二十七条 公示期结束后,符合资助、奖励条件的项目,按程序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知识产权资助、奖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故意隐瞒与申请资助、奖励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上述情形的,撤销资助、奖励,追回资金,五年内不得申请资助、奖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知识产权资助、奖励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获得资助、奖励的申请人,应当配合区市场监管局(区知识产权局)和区财政局做好资金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市场监管局(区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法所称中小微企业的认定参照国家有关部门中小微企业名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朝阳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暂行办法》(朝知文〔2010〕2号)、《朝阳区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贴息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朝知文〔2015〕4号)、《朝阳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资助管理办法》(朝知文〔2016〕1号)、《朝阳区知识产权重点企业培育促进办法》(朝知文〔2016〕2号)、《朝阳区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资助办法》(朝知文〔2016〕3号)、《朝阳区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认定、评选细则》、《朝阳区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分中心、工作站管理办法》(朝知文〔2018〕4号)同时废止。

经报请区政府同意,《朝阳区专利资助及奖励办法》(朝政发〔2010〕8号)、《朝阳区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贴息暂行办法》(朝政发〔201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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