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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汕府〔2020〕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6月1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汕头市人民政府

2020年6月22日

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专利扶持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有效推动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工作,根据《汕头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扶持资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促进本市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专项资金,包括发展资金、资助资金和奖励资金。

       第三条 专利扶持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公平、科学管理、注重绩效、强化监督的原则,体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四条 市专利行政部门负责专利扶持资金执行、支出进度、绩效自评、安全性和规范性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条 专利扶持资金申报主体应当为登记注册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在本市工作且连续居住两年以上的个人。申报单位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依法经营,规范管理,具有健全的核算体系和财务制度,遵守国家、省、市有关专利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发展资金

       第六条 发展资金主要用于专利运用、专利保护、专利管理、知识产权服务等工作。发展资金由市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当年工作安排和市财政部门批复的资金预算制定具体的资金使用计划。

       第七条 发展资金的扶持范围包括:

       (一)专利运用。项目符合本市产业政策,通过主要专利的产业化或者运营取得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或者运用自主知识产权进行投融资、专利保险等,实现无形资产转化成现实金融资产的活动;或者培育高价值专利和专利密集型产业;或者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和信息资源推动区域、产业、企业经济、科技发展、行业产业联盟等活动。

       (二)专利保护。构建维权援助体系和推动行业、企事业单位海外维权活动;或者开展知识产权保护试点、示范创建等活动。

       (三)专利管理。提高企事业单位、行业、园区、孵化器、众创空间知识产权管理能力;或者开展培育知识产权优势、示范企业工作;或者开展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项目。

       (四)知识产权服务。推动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和能力建设;或者为我市产业发展提供分析评议、信息推送等专利信息服务;或者开展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或者为专利转让、许可、运营提供服务;或者承担知识产权宣传培训、对外交流、人才培养引进及文化建设等任务。

       第八条 发展资金采取申报的方式,由市专利行政部门发布申报指南。申报主体申报项目时,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县)政府(含高新区、保税区、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下同)负责专利行政工作的部门加具推荐意见后,向市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报材料。

       市专利行政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对经形式审查不合格、不予受理的项目,说明原因;对符合第七条申报条件的项目一般采取书面评审、实地考察、专家评审、集体研究或者重大项目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立项项目名单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后,提请市财政部门拨付资金。

       第九条 发展资金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项目合同书要求组织项目实施,配合市专利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绩效评价工作;无正当理由未能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的,或者项目到期后拒绝验收的,应当追究其违约责任,并取消其以后3年内的发展资金申请资格,其尚未使用资金按财政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市场变化或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项目无法实施或者无实施必要的,项目承担单位报市专利行政部门核实批准后,终止项目执行,项目资金结余部分退回市财政部门。

       第三章 资助资金

       第十条 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资助获得境内外发明专利授权、国内实用新型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以及申请PCT国际专利进入国家阶段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

       符合条件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根据相关专利的授权(申请)地址,向该地址所在区(县)政府负责专利行政工作的部门提出资助申请。同一项目有多名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的,第一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为申报主体。

       资助申请应当自专利项目获得受理或者授权之日起1年内提出,逾期不予资助。已获得资助的专利项目,不再予以重复资助。

       第十一条 资助资金的资助范围包括:

       (一)国内(包括港澳台)专利授权。

       对获得授权的国内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资助其从申请到授权过程中发生的官方费用。包括对申请资助时处于有效状态的国内发明专利,资助其获得授权之日起前3个年度年费;对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资助其获得授权之日起前1个年度年费。

       对获得香港注册标准专利、澳门授权发明专利或者台湾授权发明专利的,每项资助2,000元。

       (二)国外专利授权。

       对获得美国、日本、英国、欧盟等专利授权的,每项发明专利给予不超过20,000元资助,每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给予不超过5,000元的资助;获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授权的,每项发明专利给予不超过10,000元资助,每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给予不超过3,000元的资助。同一申请人同一年度多项发明创造获得国外专利授权的,给予的资助累计不超过4项;同一专利授权项目获得多个国家或地区授权的,给予的资助累计不超过2项。

       (三)PCT国际专利申请。

       通过PCT(《专利合作条约》)途径申请专利并进入国家阶段,属企业申请的,每件资助10,000元;属个人申请的,每件资助5,000元。

       第十二条 各区(县)资助资金分配原则上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资助资金按专利申请总量、专利授权总量、发明专利申请量、发明专利授权量、PCT专利申请量等五个因素进行分配,各因素资助资金在总资助资金中所占比重分别为:10%、20%、20%、30%和20%。

       (二)各区(县)年度资助资金总额等于该区(县)五个单项因素资助资金之和。各单项因素资助资金=全市该因素资助资金总额×该区(县)上一年度该项专利数量在全市上一年度该项专利总数中的占比。

       第十三条 市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资助资金当年度财政预算及各区(县)上一年度专利相关指标完成情况,提出分配方案并下达资金计划,市财政部门负责按经批准的资金分配计划下达专项资金至各区(县),市直功能区由市专利行政部门转拨。各区(县)负责专利行政工作的部门统筹实施资助。

       第十四条 专利资助按“先申请先资助”原则进行,因当年度资金不足无法兑现资助的申请项目,列入下一年度优先资助。

       第四章 奖励资金

       第十五条 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对获得中国专利奖和广东专利奖项目的配套奖励。

       第十六条 本市获得中国专利奖或者广东专利奖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规定申报配套奖励。专利权利人与实施单位联合申报的,专利权利人为第一申报人。

       获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专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下达奖励资金。

       第十七条 对获得中国专利金奖或者中国外观设计金奖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每项30万元的奖励;对获得中国专利银奖或者中国外观设计银奖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每项22万元的奖励;对获得中国专利优秀奖或者中国外观设计优秀奖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每项16万元的奖励。

       第十八条 对获得广东专利金奖的单位,给予每项12万元的奖励;对获得广东专利银奖的单位,给予每项10万元的奖励;对获得广东专利优秀奖的单位,给予每项8万元的奖励;对获得广东杰出发明人奖的个人,给予每项8万元的奖励。

       第十九条 获得奖励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承诺自领奖之日起30日内,将奖金按不少于30%的比例奖励获奖项目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按不少于20%的比例奖励对该专利项目实施做出实质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市专利行政部门收回全部奖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专利扶持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骗取财政资金等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评审和资金分配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专利扶持资金的申请人应如实填报申报资料,对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的,追回已发放资金,取消其以后3年内的申报资格;对存在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的,追回已受资助的资金。代理机构协助申请人在申报资金时弄虚作假的,按照相关规定交由相关部门处理;经相关部门认定其行为违法违规的,取消其3年内的申请资格。

       对前款规定情形,除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法律责任外,相关部门可依照有关规定纳入失信惩戒范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上级下达我市的知识产权类扶持资金,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未明确具体管理办法的,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6月30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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